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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无法确定不影响工伤认定

来源:《工友》杂志 时间:2022-06-09


案例回放:

原告闫熙系闫永齐之子。闫永齐系第三人刘村小学老师。2015年4月17日,闫永齐驾驶两轮摩托车去刘村小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当场死工。

当地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載明:现有证据及客观原因使该起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工作无法进行。闫熙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闫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审判决:1.撤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限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一审宣判后,人社局不服,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在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工伤认定部门能否以事故责任不明为由不予认定工伤呢?

一、认定受害职工的事故责任应有充分证据证实。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说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工伤认定部门在没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受害人的事故责任因缺乏证据证明而不成立,从而不影响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部门在缺乏结论性意见且无必要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等同于认定了受害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不符合责任承担的基本举证规则,属于法律适用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交通事故证明对于责任未作出认定,人社部门又无其它证据证明,因此不能认定受害职工属于“本人主要责任”。

二、工伤认定应当遵循保护劳动者的立法价值取向从相关劳动立法和工伤保险立法来看,保护劳动者是其主要立法目的。工伤认定部门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按照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原则,在事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不应将事实不明的不利后果归由劳动者承担,从而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

相反,按照工伤保险的基本宗旨,对于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应当尽可能纳入保险范围,从而实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者基本生活保障、平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价值和作用。因此,事故责任无法查明,不能成为认定工伤的障碍。当然,事后如果有充分证据证实受害人确应负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则可以撤销已经做出的工伤认定,按照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工伤。(文/周梦琳 袁辉根)